经信局自由裁量权标准

    发布时间:2022-09-05 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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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序号 处罚名称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标准
    一、盐政管理类(7项)
    1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初次违法,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经责令改正后终止违法行为,未影响食盐的供应。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再次违法,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初次违法,违法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经责令改正后终止违法行为,未影响食盐的供应。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再次违法,违法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或采购销售记录的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五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及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初次违法,如实保存生产销售记录或采购销售记录少于2年的,经责令改正后终止违法行为,未影响盐的供应。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如实保存生产销售记录或如实保存采购销售记录少于1年的,经责令改正后终止违法行为,未影响盐的供应,未造成市场混乱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再次违法或伪造生产销售记录或采购销售记录的,或初次违法,但影响食盐的供应,造成市场混乱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4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的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初次违法的,且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改正后终止违法行为,未影响食盐的供应。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的,经责令改正后终止违法行为,未影响食盐的供应,未造成市场混乱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再次违法,或初次违法,但影响食盐的供应,造成市场混乱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5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购盐渠道管理的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初次违法的,且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改正后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
    初次违法的,经责令改正后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再次违法的,或初次违法,但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 食盐零售单位违反购盐渠道管理的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初次违法的,且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改正后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
    初次违法的,经责令改正后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再次违法的,或初次违法,但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 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违反从业禁止的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初次违反的。 责令改正
    再次违反的或拒不改正的
    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墙改管理类(2项)
    1 设计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处罚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的占项目总墙材10%以内的。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的占项目总墙材10%-50%的。 处以15万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的占项目总墙材50%以上的。 处以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 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处罚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占项目总墙材10%以内的。 处以2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占项目总墙材10%-50%的。 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占项目总墙材50%以上的。 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散装水泥管理类(2项)
    1 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依据条例规定,生产企业、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使用袋装水泥,经查实后立即改正的。 责令改正。
    依据条例规定,生产企业、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使用袋装水泥,查实后整改不到位的。 警告,责令10日内彻底改正。
    依据条例规定,生产企业、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使用袋装水泥,经查实后拒不改正的。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
    2 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处罚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 依据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而在现场搅拌,经查实后立即改正的。 责令改正。
    依据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而在现场搅拌,查实后整改不到位的。 警告,责令10日内彻底改正。
    依据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而在现场搅拌,并且不按要求期限改正的。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
    四、非煤矿山管理类(2项)
    1 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非煤矿山开采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重新核定生产能力,报原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确认。”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20%以内组织生产的。 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20%以上40%以下组织生产的。 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40%以上组织生产的。 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
    2 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对产生扬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收尘、防尘措施:(一)爆破穿孔作业应当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湿式作业;(二)矿石破碎加工、储存应当采用全封闭作业设施,配备收尘装置或者符合粉尘防治技术标准的其他降尘抑尘装置;(三)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围挡底边应当封闭并设置防溢沉淀井,不得有泥砂外漏;(四)矿山主要运输道路和矿石加工区道路应当实施混凝土硬化,裸露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五)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驶出的机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运出的矿石、固体废弃物等应当封闭运输。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应当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2项以下收尘、防尘措施的。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3-4项收尘、防尘措施的。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5项收尘、防尘的、或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未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的。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民爆管理类(4项)
    1 未经许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未经许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25吨(2.5万发、2.5万米)(含)以下的。 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未经许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25吨(2.5万发、2.5万米)(不含)以上50吨(5万发、5万米)(含)以下的。 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未经许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不含)以上的。 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 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销售行为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销售的;(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超出生产许可的产量进行销售,销售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 (含)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生产许可的产量进行销售,销售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不含)以上100吨(10万发、10万米) (含)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超许可品种数2种,或者超出生产许可的产量进行销售,销售量在100吨(10万发、10万米) (不含)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行为的处罚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造成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2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行为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销售的;(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导致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行为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不合格包装数量在1万件(含)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不合格包装数量在1万件(不含)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2 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销售的;(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含)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不含)以上100吨(10万发、10万米)(含)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超出购买许可品种数2种以上,或者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00吨(10万发、10万米)(不含)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含)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不含)以上20吨(2万发、2万米)(含)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20吨(2万发、2万米)(不含)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行为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销售量在100吨(10万发、10万米)(含)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销售量在100吨(1万发、1万米)(不含)以上1000吨(100万发、100万米)(含)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销售量在1000吨(100万发、100万米)(不含)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2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销售的;(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量在25吨(2.5万发、2.5万米)(含)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量在25吨(2.5万发、2.5万米)(不含)以上50吨(5万发、5万米)(含)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不含)以上的,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3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导致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行为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民用爆炸物品在500公斤(500发、500米)(含)以下,且去向明确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民用爆炸物品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不含)以上1吨(1000发、1000米)(含)以下,且去向明确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者被盗,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3 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超出核定容量1%(不含)以上5%(含)以下,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500公斤(500发、500米)(含)以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核定容量5%(不含)以上20%(含)以下,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500公斤(500发、500米)(不含)以上1吨(1000发、1000米)(含)以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核定容量20%(不含)以上,或者因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4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用爆炸物品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用爆炸物品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用爆炸物品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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